从美国当前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管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中,灵活性是非常重要的。为了使监管者紧随市场创新步伐,监管框架必须是弹性的,根据市场风险而量身定制。在市场发展初期,严格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超过了市场发展对于灵活性的需求,随着市场的发展,法律条文逐渐滞后于市场创新,监管的约束阻碍了竞争性市场功能的发挥。在市场逐渐成熟之后,难以再使用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监管标准来要求每一个电子市场,此时行业协会及各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根据不同交易市场的特性以及市场参与者的特点来制定相应的监管方案。监管的核心准则是降低潜在操纵市场的可能性,在必要时可以对投机者设定头寸限制。各市场主办方可以按照自身的特点在总体监管框架下制定最符合本市场的制度方案,但同时必须交由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审核。
第二,监管机构在监管时必须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在查出有违监管要求的行为时,迅速采取措施非常重要,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将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这是美国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第三,自我监管机制。监管主体部门与各电子交易市场主办方、行业协会共同承担起监管责任,这一机制是美国监管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好地促进了大宗商品市场的发展。监管主体部门应该向市场灌输规范的投资理念,只有规范的行业基石才能支撑起完善的大市场,各市场主办方与监管部门的最终目标应该是一致的。
第四,法律的确定性必须得到保障。成熟的商品市场需要一个清晰的框架来维持商品交易,因此需要透明和确切的交易规则。尽管商品多种多样,但本质上交易的都是中远期或现货合约,不仅需要订立电子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交易法》等法律条文同样对此类市场具有约束效力。但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具体何种行为适用于哪一部法律显得十分重要,确定性的赏罚机制能使电子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国内电子市场的监管同样离不开国际间的合作。在国内多部门合作的基础上,跨国间的机构合作也非常必要。任何一个监管机构在如此巨大的市场面前,资源都会显得紧缺,因此,监管机构之间必须紧密联系,以保证信息自由流动,从而更好地保护市场及其参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