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一直“游离”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之外的局面将成为历史,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今日透露,按照近日出台的《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外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针对我国首次开征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负责人。这位负责人表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体现,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他说,我国从1994年起正式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已近20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已对国内企业普遍进行了征收。但是,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一直“游离”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之外。
这位负责人表示,此次对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源于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他说,按照《矿产资源法》所确立的原则,无论采矿权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经营合作方式等,都应履行同样的缴纳补偿费的法定义务。据他介绍,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石油资源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要纳费矿种,开征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补偿费,将增加费源,有利于征收入库费额的总体提高,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针对对外合作开采的特殊性,这位负责人说,提出中外合作区块的采矿权人可按照150号令有关减免的规定申请减免。但是国务院150号令的减免主要侧重于固体矿产,对油气资源的减免可操作性不强。为解决这个实际问题,这次出台的通知着重要求,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150号令的减免原则,规范减免具体条件以及申报、审批要求,以便能够及时对符合规定的中外合作企业给予减免,促进对外合作。批准减免的,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通知同时明确,